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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山发,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山发。委托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童晓灵。上诉人朱山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奥兰斯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朱山发在该公司担任建筑设计部门建筑方案设计总监,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朱山发的中级、中级以上的专业设计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职称关系,及执业注册证书和注册关系,必须及时转入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同日朱山发还签定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朱山发所拥有的一切证书,包括职称证书、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以及由公司出面为员工申报的各种证书等,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保证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首先使用,如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某证书只能由单一单位使用,则证书的使用权归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同时双方还另外还补签了一份《关于朱山发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的协议》,约定朱山发的人事关系等转入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后待遇如下:朱山发的年薪(含绩效工资、各项补贴等,社会保险与公积金每月按月1500元的标准缴纳公司应缴部分,由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承担)为税前人民币540000元,每月发放金额35000元,余下部分在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发放(或合同到期并将工作交接完成后3日内)。2012年6月4日,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依法变更为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因朱山发无相关专业证书,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遂于2012年8月31日通告朱山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朱山发于是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9日做出下劳仲案字(2012)第220号裁决: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支付朱山发2012年5月-8月余下工资4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不支付朱山发2012年5月份到2012年8月份余下的工资40000元;2.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不支付朱山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山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朱山发对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的是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规划工程设计公司,聘用朱山发担任建筑方案设计总监,该职位本身即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且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二条、《关于朱山发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的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及朱山发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双方在签定劳动合同时显然要求朱山发必需具备与该岗位相应的专业职称和资格证书。但朱山发却并无相应证书,其本人也承认该事实,朱山发该行为属于对自己专业职称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致使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朱山发虽抗辩称自己曾在相应项目上设计稿上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朱山发双方约定朱山发月薪35000元,年薪540000元(平均每月为45000元),每年农历年底补发不足部分。现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已经按35000元/月发放了2012年5月-8月四个月的工资,朱山发主张每月尚应补发10000元,但由于朱山发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注册证书与关系转到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公司,故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有权依约不发该10000元/月的奖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需向朱山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二、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需向朱山发支付余下工资4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山发负担。宣判后,朱山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详细说明解除理由,应当认定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所供职的职位必须具备哪些执业证书及资质,法律也无明文强制规定“建筑方案设计总监”一职必须具备哪些执业证书和资质,上诉人无具备所谓的证书及资质并不影响其履行劳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余下工资40000元;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来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的时候,上诉人适应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都是有要求。当时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将注册证书及注册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但上诉人一直未将注册关系及注册证书转入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调查时上诉人朱山发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第52条第3款是兜底条款,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2、桐乡市崇福镇城乡建设交通服务管理中心所建设的崇福镇便民服务中心的设计图,证明上诉人可以在建筑图纸上签字,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不能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影响业务和工作。因为该设计图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并得到桐乡市城乡规划局的认可和备案。因为该工程未竣工,所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盖档案馆的公章。被上诉人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朱山发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该合同的本身是不完整的,而且合同上的乙方并不明确是谁,该合同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因为超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朱山发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朱山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二条、《关于朱山发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的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及朱山发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聘请朱山发担任建筑方案设计总监,该职位本身即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显然要求朱山发必需具备与该岗位相应的专业职称和资格证书。但朱山发并无与之相应的证书,朱山发的行为属于对自己专业职称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致使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现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对朱山发进行经济补偿金。朱山发上诉要求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山发要求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支付4个月剩余的工资40000元的问题。鉴于朱山发对自己专业职称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致使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签订合同时应该对朱山发是否具有相应的注册证书进行审查,而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未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有权依约不发朱山发余下的工资。朱山发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山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