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赖胜凯、张赛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赖胜凯,张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赖胜凯。被执行人张赛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赖胜凯、张赛梅于2009年12月生育一男孩后,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13日又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赖胜凯征收社会抚养费36632.50元,对张赛梅征收社会抚养费36632.5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326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7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