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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刑初字51号,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诨名“老剪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10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被执行逮捕,同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监视居住。2012年4月18日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传喚不到案,于2013年3月7日被衡阳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1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继超(已判刑)将伍人平放在界牌乡麻芝塘村刘雨庭家门口的-辆神鹰牌SY125-1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由同案犯蒋继超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望风,同案犯蒋继超将摩托车盗走后,被朱云江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借用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280元。另査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且已羁押时间为264天。上述事实有:1.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伍人平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蒋继超的供述,4.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应予支持,且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盜财产已被追回偿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某在本院判决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处罚,现判决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85号对被告人蒋某某缓刑部分的量刑;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执行的二年三个月刑期与新罪刑期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