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李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国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胡。被告:李剑良。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李剑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李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9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7月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国泉(即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周国泉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由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分别汇款给被告周国泉20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汇款给被告周国泉1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国泉至今未还,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国泉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55万元);2、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国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并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并由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代为支付了利息10万元;对于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5日起算。被告盛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盛达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周国泉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金剑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2、被告李剑良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金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如法院认为二被告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仅对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的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已归还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4、被告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终端卡号查询系统明细各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周国泉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国泉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36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迪荡支行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周国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6、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11月18日被告周国泉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10万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胡伟江、祝李强代被告周国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8、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国泉未收到其中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周国泉递交的证据4-8,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系被告周国泉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6系被告周国泉取款证明,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系证人证言,出具人胡伟江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且与被告周国泉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针对被告周国泉递交的证据4-8,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周国泉提供的证据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6,系取款凭证,而非交付凭证,且原告否认,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证人系用铅笔签字,并由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书写落款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该证据系卡号为×××8402的历史明细,而根据证据2,原告的200万元借款系汇入被告周国泉的卡号为×××2440的账户中,同时被告周国泉亦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收取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周国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为被告周国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分别汇款给被告周国泉20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汇款给被告周国泉1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国泉至今仅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18万元,截止当日,被告周国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6488.89元,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国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国泉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泉辩称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中18万元还款予以确认,现因原、被告对该款项性质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对于被告周国泉关于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算的辩称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辩称认为已代被告周国泉归还本金10万元,原告对其支付1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其他借款,并具体陈述了案外借款的时间、事由等具体情形,被告周国泉、盛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而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交付时间、性质等支付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经计算,扣除已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的款项18万元后,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周国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6488.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泉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辩称认为被告金剑公司的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被告李剑良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剑公司系为被告周国泉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李剑良并非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及被告周国泉均认为被告李剑良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李剑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还捺印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为李剑良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个人,在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同时辩称,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仅交付借款300万元,对于次日交付的100万元借款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与原告王建军明确约定为其对被告周国泉的债权,即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本金,原告已足额交付,其分期交付也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被告金剑公司、李剑良的该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盛达公司辩称,被告周国泉系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盛达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为被告周国泉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金剑公司、李剑良对被告周国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泉应归还给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3906488.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周国泉应支付给原告王建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李剑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李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李剑良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