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智慧与黄福兴、黄福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慧,黄福兴,黄福锡,黄福贵,黄庆水,黄庆华,黄永年,黄庆凤,黄庆开,黄庆龙,黄庆清,黄尧弟,黄庆奎,XX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蔡智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兴。被告黄福锡。被告黄福贵。被告黄庆水。被告黄庆华。被告黄永年。被告黄庆凤。被告黄庆开。被告黄庆龙。被告黄庆清。被告黄尧弟。以上十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荣、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奎。被告XX宽。原告蔡智慧与被告黄福锡、黄庆清、黄庆开、黄庆凤、黄永年、黄庆华、黄庆水、黄福贵、黄福兴、黄庆龙、黄尧弟、黄庆奎、XX宽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智慧及委托代理人林德洧、余建飞,被告黄福锡、黄庆开、黄庆凤、黄庆华、黄福贵、黄庆龙及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奎、XX宽、黄庆清、黄永年、黄庆水、黄福兴、黄尧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慧诉称:原告系蔡树华之子。原告父亲蔡树华原有坐落瑞安市莘塍镇经余路141号2间五层楼房(现为瑞安市莘塍经余路2-4号)。众被告与原告均系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民。2006年间因莘塍街道上村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的房屋均在拆建改造之列,并被安置在E9团块内。原告之父的上述两间房屋的后半间也被列入E9团块的拆迁范围。2006年8月21日,在上村原两委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之父与各被告签署了《有关道路上房屋安置协议书》,并签署了申请建房所需的相关文件,将房产证、土地证及15000元现金交给E9团块的负责人黄福锡,全权委托办理拆迁安置审批及“开工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4月27日,原告之父又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保证蔡树华的半间地基落实于E9团块18间地基内,在楼房建成后蔡树华取得三间套房屋一套及底层店铺半间,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E9团块向原告之父蔡树华收取了建房资金4万元。之后,原告之父将上述房屋通过分家析产过户给了原告所有,同时,该房屋的拆建安置权益也一并转让给原告。E9团块于2007年开工,并于2010年上半年竣工,上述被告瞒着被告将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全部私自瓜分,并占为己有。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之父与众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有关道路上房屋安置协议书》及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2、判令众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建房款5.5万元;3、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三间套房屋一套及底层店铺(包括阁楼)半间的经济损失,约计22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4、判令众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十三份,证明众被告的身份情况。3、《土地证》、《房产证》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E9团块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益都已经由原告享有的事实。4、《有关道路上房屋安置协议书》、《关于对蔡树华的房屋受道路拓宽待拆后其房屋给于安置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的事实。5、《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E9团块打桩费用15000元的事实。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E9团块建房资金4万元的事实。7、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众被告,在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撤诉的事实。8、《关于莘塍街道E9地块房屋的价格评估》原件一份,证明E9地块三间套房屋及底层房屋1间(包括阁楼)、建筑成本1幢的规模与单价的事实。9、《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十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莘塍镇人民政府《关于瑞访交2009第(910217)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众被告将E9团块上报审批时,就把原告的审批手续排斥在外的事实。被告黄福锡等十一人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E9团块有两幢房屋,除被告所属的一幢外,尚有8户人家9间的一幢房屋,应当追加其余8户人家作为共同被告;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的两份协议。二、关于2006年8月21日签署的《有关道路上房屋处理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合同当事人及相对人、没有约定权利义务,不符合协议的形式、内容的构成要件;三、关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对蔡树华的房屋受道路拓宽待拆后其房屋给予安置的协议》。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包括原告。原告以合法的安置房屋手段掩盖了逃避房屋买卖需要交纳契税等费用的非法目的,不具备拆迁安置协议的形式、内容要件,该协议自始无效。退一步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也以自己的先期行为不上报审批手续,后期行为即不拆除房屋、支付现金、交付租金、全额出资建设资金、交付建设费用,已经表明其已经解除了协议。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保留起诉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被告也不存在合同缔约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福锡等十一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拆建审批的情况。2、《农村私人宅基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宅基地呈批的情况。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审批18户建设的事实。4、《有关道路上房屋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协商安置等事宜。5、《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关申报办理手续等事宜的约定。6、莘塍镇政府回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信访等事宜。7、2009年4月27日的《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关安置的事宜。8、《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的款项性质为集资建房的事实。9、《协议书》、《确认书》、《M团块调查范围图》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在M团块申报拆建安置的事实。10、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及E9团块的业主范围。11、《调取证据申请书》二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违法,本院不作确认,本案不涉及其他8户的利益,依法不予追加。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之父蔡树华原有坐落于安市莘塍街道经余路141号2间五层楼房(现为瑞安市莘塍街道经余路2-4号)。2006年间,因莘塍街道上村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的房屋均在拆建改造之列,并被安置在E9团块内。原告之父的上述两间房屋的后半间也被列入E9团块的拆迁范围。2006年8月21日,在上村原两委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之父与各被告签署了《有关道路上房屋安置协议书》,并签署了申请建房的相关文件,并缴纳了15000元的打桩费用。2008年年底,E9团块打桩完毕并动工建房,原告获悉已办理的建房手续中没有原告的建房指标,遂请求莘塍街道上村村村委会出面解决。2009年4月27日,在上村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之父又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关于对蔡树华的房屋受道路拓宽待拆后其房屋给于安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原告之父蔡树华可取得三间套房屋一套及底层店铺半间,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又缴纳了4万元的建房资金。2010年上半年房屋竣工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E9团块的房屋予以分配。2010年3月1日,原告之父蔡树华将上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蔡智慧独有。现该房屋已拆除。经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E9团块三间套房屋一套约1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底层房屋一间,约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建筑成本一幢,约41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造价980元。另查:上述E9团块被告黄福兴等十三户被拆迁后,共安置十八间宅基地,具体如下:黄福锡1.5间,黄庆清1间,黄庆开2间,黄庆凤2间,黄永年1间、黄庆华2间、黄庆水1.5间、黄福贵1间、黄福兴1.5间、黄庆龙(父黄福松)1.5间、黄尧弟1间、黄庆奎1间、XX宽1间。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蔡树华与十三被告签订的二份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依法有效。原告之父蔡树华现将诉争房屋析产给蔡智慧所有,故原告依法享有二份安置协议中蔡树华的权益。原告之父蔡树华已按约缴纳了相关建房费用,被告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安置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E9团块的房屋已安置完毕,原告要求安置房屋一套及底层店铺半间已无可能,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原告缴纳的建房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安置的损失。根据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50×7000﹢40×10000)-190×980=1263800元。该损失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50万元。被告应根据其安置宅基地所享有的份额按比例承担违约金,并互负连带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之父蔡树华与众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二、被告黄福锡、黄庆清、黄庆开、黄庆凤、黄永年、黄庆华、黄庆水、黄福贵、黄福兴、黄庆龙、黄尧弟、黄庆奎、XX宽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蔡智慧违约金150万元,返还建房款5.5万元,共计155.5万元;其中黄福锡1.5/18、黄庆清1/18、黄庆开2/18、黄庆凤2/18、黄永年1/18、黄庆华2/18、黄庆水1.5/18、黄福贵1/18、黄福兴1.5/18、黄庆龙1.5/18、黄尧弟1/18、黄庆奎1/18、XX宽1/18,且互负连带之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40元,由被告黄福锡、黄庆清、黄庆开、黄庆凤、黄永年、黄庆华、黄庆水、黄福贵、黄福兴、黄庆龙、黄尧弟、黄庆奎、XX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宋 微 微人民陪审员 潘 孝 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