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崂执裁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崂执裁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28709-x。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青岛公司投入任何注册资金。故申请变更或追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如实履行了对青岛公司流动资金的出资义务。近年来因青岛公司债务而被执行数额已经超过200万元,法院不应再继续执行我公司,崂山法院在办理以青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过程中,曾多次以“我公司对于200万元流动资金出资不实”为由,将我公司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先后于2001年12月份至2006年6月期间多次执行案款合计285.7306万元。因此,即使假定我公司对青岛公司流动资金出资不到位,我公司在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法院不应再对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故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均由主管部门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拨购投入。2001年6月8日,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中铁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6日,北京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7日,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未完全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主张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登记材料。故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听证时提交证据证明已被法院扣划2857306元,所以其还应在514269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的企业法人,能够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实履行了8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青岛市市北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了出资如实到位。申请人无证据否认验资证明的真实性。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近年来因青岛公司的债务而被执行的数额已经超过200万元,即使假定对200万元流动资金出资不到位,法院已执行划款2857306元,也已经在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或变更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以维护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系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青岛市市北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了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均由主管部门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拨购投入。但是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登记材料。故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不实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如实履行了8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青岛市市北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了出资如实到位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登记材料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为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对上述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登记材料。对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近年来因青岛公司的债务而被执行的数额已经超过200万元,即使假定对200万元流动资金出资不到位,法院已执行划款2857306元,也已经在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的事实,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注册资金出资到位,则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 究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