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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141号安邦公司与黄定华、黄定林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定华,黄定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3A1号。诉讼代表人郭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昆,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定华,男。被告黄定林,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锐,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黄定华、黄定林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贤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定林将其所有的桂A007**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6月5日20时,被告黄定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00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四人沿县道473线由马岭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至县道473线7KM+200M路段,由于被告黄定华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在道路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月金发生碰撞,造成李月金受伤,桂A00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20101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定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事故受害人李月金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赔偿给李月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0.91元。该15100.91元赔偿金原告依法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给了李月金。原告认为,无证驾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黄定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并最终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定华应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黄定华追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的15100.91元赔偿金的权利,被告黄定林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定华使用其所有的机动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0)第B20101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当事人身份以及被告黄定华无证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2011)横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身份及原告支付15100.91元赔款的事实;3、财务支付信息,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6日履行了15100.91元支付义务。两被告辩称,(2011)横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判决由原告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就不应该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定华应否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赔偿款15100.91元?二、被告黄定林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黄定林向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007**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2010年6月5日20时,被告黄定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007**车搭载四人沿县道473线由马岭往校椅方向行驶,与在道路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月金发生碰撞,造成李月金受伤,桂A007**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201017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定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月金以黄定华、黄昌锐、李少兰、黄定林、安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邦公司赔偿给李月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7.81元;二、安邦公司赔偿给李月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安邦公司赔偿给李月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3.1元(不包括被告黄昌锐垫付的3000元);四、安邦公司返还给黄昌锐垫付给李月金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李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横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撤销第四项。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15100.91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李月金支付了15100.9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定林为桂A007**二轮摩托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且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致害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定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定华应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费用15100.91元全额向黄定华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黄定林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定林作为桂A007**车车主,其将车辆给被告黄定华使用,应对黄定华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负有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定林在被告黄定华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5100.91元×20%=3020.18元。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定华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080.73元;二、被告黄定林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020.18元;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被告黄定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黄定华负担71元、被告黄定林负担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维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