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舒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舒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2日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经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7年6月共同购买了××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7幢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婚后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31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认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的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房产进行依法分割,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7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未到庭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房产证××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3、评估报告××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值1983800元。被告舒某未到庭,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1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份,向浙江亿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7幢1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套。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产登记,注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债权数额370000元。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房产作出处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经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估值为198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在婚前共同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7幢1单元202室房屋,婚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故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确实未涉及该房产的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对该房产依法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舒某未到庭,双方对共同财产中的分割方式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依法按份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亿城嘉园7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李某、被告舒某按份共有,原告李某享有该房屋50%份额,被告舒某享有该房屋50%份额。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2650元,被告舒某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