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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文杰、王永文与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杰,王永文,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董文杰。原告王永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岐德,职务董事长。原告董文杰、王永文与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棉花加工厂东北角开发的沿街商品楼20间,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价格7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日期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3%承担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解除时,被告除退还全部房款外,应赔偿同额赔偿金给原告。现已超出半年,被告仍未交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昌邑市塔耳堡棉花加工厂东北角开发的沿街商品楼两层20间,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价款为7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解除时,被告退还全部房款。另查,2012年5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岐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文杰现金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岐德出具的现金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先付款70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文杰、王永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文杰、王永文购房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