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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某甲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甲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四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一某。被告某甲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某乙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四夏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四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78113元(其中医疗费16968元、误工费28734元、护理费78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606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答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四夏某向我司租赁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合同法、侵权法及道路交通法规定,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三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一支付的,且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除1896.5元以外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未注明由谁购买,也无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用途,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系;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应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单或者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时间我方予以认可;3、关于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一个月护理1人,均按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5、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予以认可;7、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8、关于鉴定费,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10、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予以认可;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我方不予认可;1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13、我方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四答辩称:我方认可在被告二处融资租赁肇事车辆的事实,该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83268.1元是我支付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情况:2012年4月30日,被告一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光浩工业园路口右转弯时,与该路口推行自行车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一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深圳市龙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51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复诊;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4、经功能锻炼无好转,建议行左侧跟腱延长术。2012年12月1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龙某民医院复诊时,医疗机构建议考虑行跟腱延长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3、车辆情况:被告一某系肇事车辆赣C×××××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四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四与被告二就该肇事车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一为被告四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268.1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96.5元、鉴定费980元,另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了药品及保健品。5、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黄某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48周岁,原告提交了2009年2月24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母亲谢某需要原告等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谢某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22年9月5日,需要扶养5年。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5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13日),共计227天。7、护理费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151天期间陪护2人,医嘱休息一月期间陪护一人。8、关于药品费用,龙某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记录建议原告外购治疗瘢痕药物,因此原告购买相应的药物系为合理支出,经审查,原告该项支出费用为10670.1元。原告另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雇主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41.31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45741.31元由被告四承担,该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三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55741.31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5741.3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某、被告某甲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四夏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30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23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12566.61896.5+10670.1(原告自付)2误工费23456.673100元/月÷30天×2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50元/天×151天4护理费1660050元/天×151天×2+5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6062236505.04元/年×20年×22%6后续治疗费60007交通费1500酌定8营养费2000酌定9精神抚慰金22000酌定10鉴定费980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046725.55元/年×5年×22%÷3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