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艳青与刘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青,刘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张艳青,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刘保兰,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张艳青诉被告刘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青、被告刘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保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保兰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15000元,只欠5000元未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1张光盘,光盘记录了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的录音。被告欲以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先后两次归还了15000元,但辩解称,归还的15000元系被告经手替另一债务人张耀祖归还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的一天,原、被告共同在安徽省与江苏省交界的一个赌场内参与赌博活动,被告因缺赌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仍借给被告40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对余欠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活动,仍然向被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用于赌博的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张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