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白开会与刘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开会,刘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白开会。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奎。原告白开会与被告刘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开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开会诉称,2010年被告找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因原告当时考虑双方关系不错,便向自己的朋友为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9月原告的朋友起诉至法院,通过调解原告将借朋友的余款还上,同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几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传奎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传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当时手里没有现金,就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的朋友毛瑞清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及王东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毛瑞清将款给付原告后,原告于当天将该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将该款用于承包兖州百盛淀粉厂建设工程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偿还原告及毛瑞清,故毛瑞清于2012年初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王东江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2)兖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毛瑞清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及王东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共同支付给毛瑞清本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刘传奎欠白开会¥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正(该款系白开会向毛瑞清所借,毛瑞清已起诉)法院已判决,欠款人:刘传奎,2012年9月20日”,欠条形成后,原告与毛瑞清于2012年9月28日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偿还了毛瑞清借款本金90000元。偿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104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2012)兖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毛瑞清的和解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白开会向朋友毛瑞清借款100000元后,又将该款借给被告刘传奎,借款到期后,原告白开会及被告刘传奎没有将借款全部偿还给毛瑞清,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借款由原告先偿还给毛瑞清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将借毛瑞清的欠款90000元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奎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奎偿还原告白开会借款90000元;二、被告刘传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刘传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