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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生、李秀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生。被告李秀艳。被告张琦。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王建生、李秀艳、张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生、李秀艳、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王建生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张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王建生与被告李秀艳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生、李秀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琦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生、李秀艳、张琦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营业部与被告王建生签订编号为(罗庄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09)年第2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21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营业部与被告张琦签订编号为(罗庄联社营业部)保字(2009)年第22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琦为上述被告王建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秀艳向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营业部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建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生、李秀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琦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建生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未还过。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营业部分别与被告王建生、张琦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秀艳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罗庄农联社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建生、李秀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琦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张琦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被告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本金未付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张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建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生、李秀艳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琦对被告王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建生、李秀艳、张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