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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文华与李智、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华,李洪春,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田文华。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李洪春。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智。委托代理人李秀。原告田文华与被告李智、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李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华诉称:我与被告李智原系好友,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周转。被告李洪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时,我还与被告李智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息5%支付(以借款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我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向银行贷款20万元后,将该20万元贷款全部借给被告李智。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李智催收借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诿,至今未归还本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智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李智立即向我给付违约金20万元×0.05×7个月=70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3、被告李智立即偿付我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16454.35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4、被告李洪春在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智辩称:我向原告田文华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我应当偿还。但是,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同时,我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该5‰是一次性计算到位,并非按月计算。我们双方并未约定按照月息5%计算违约金,因此我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同时,我在原告贷款期间,已经替原告田文华向银行支付了10454.29元的贷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目前只剩6000.06元的银行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至期间的利息)是原告田文华本人给付给银行的,该笔利息我同意偿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我向其偿付银行贷款利息16454.35元,不符合事实,我不予认可。被告李洪春辩称:原告田文华与被告李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违约金、还款期限的约定等)我本人并不清楚。我也没有用房产为被告李智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我在担保协议中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该20万元债务系李智与其前夫谭清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是为了向原告提供担保。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文华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田文华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文华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用李洪春户名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李智”。该笔借款,被告李智用于替谭清华、被告李洪春二人归还其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宾分社的20万元贷款。同时,原告田文华借给被告李智的该笔20万元本金,系原告田文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的房屋一套向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宾分社抵押贷款取得后,再借给被告李智。被告李智取得该笔借款后,又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田文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智负责在2013年2月17日之前,把田文华抵押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宾分社的房产证换回归还给田文华。田文华向信用社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由李智负责付清。如果李智违约,则按总借款金额追加5‰的违约金。原告田文华在信用社贷款期间,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利息共计16454.35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洪春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协议载明:“李洪春用住房,为李智作田文华替李智和谭清华婚姻存续期间在南溪区留宾信用社贷款贰拾万元的还款担保。李洪春只作房产担保,若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由李智负全部责任与李洪春无关。担保人:李洪春”。该担保协议中的住房经过门牌变更,目前该套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已更改。原告田文华与被告李洪春对抵押房屋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法庭调查的证据:借条、《还款协议》、《担保协议》、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息清单、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差欠原告田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有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李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述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文华请求被告李智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应当遵守。被告李智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李智违约,则按总借款金额追加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李智应当向原告田文华给付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月利率5%计算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田文华向信用社归还的利息16454.35元,因双方约定该利息由被告李智负责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替原告田文华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对被告李智辩称的只负责清偿剩余6000.06元银行利息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洪春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李洪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从其签字之日起已经生效。但原、被告未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田文华对被告李洪春抵押担保的房屋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李洪春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智的借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1000元、银行利息16454.35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217454.35元。二、被告李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217454.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依法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