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连文、王国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连文,王国焕,宋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xx。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连文,居民。被告王国焕,居民,系丁连文之妻。被告宋绍芳,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丁连文、王国焕、宋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丁连文、王国焕、宋绍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xx,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连文、王国焕、宋绍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