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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华与孟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华,孟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徐华。被执行人孟恒。本院做出的(2012)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孟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1年被执行人孟恒以615450元价款购买的济宁市高新区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第1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至今尚欠三万余元没有付清,出卖人济宁市圣轩科贸有限公司将房屋备案到本单位工作人员徐军民名下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双方约定,等为孟恒开据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证时济宁圣轩科贸有限公司撤销徐军民的网上备案并还清银行贷款。本院认为,济宁市高新区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第1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实际是孟恒个人购买,出卖人山东省圣轩科贸有限公司为自身利益将该房备案到自己公司员工名下。山东省圣轩科贸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该房为被执行人孟恒所有。由于被执行人孟恒至今未履行(2012)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济宁高新区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第1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过户、转让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