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琪武、覃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琪武,覃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琪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海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蒙琪武以1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特政”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人蒙琪武通过被告人覃海平的介绍在上林县大丰镇那阳街向韦XX贩卖4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并从被告人蒙琪武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蒙琪武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琪武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被告人覃海平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那个人与蒙琪武拿40元钱买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笔录不得到过目,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蒙琪武以1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特政”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人覃海平在上林县人民医院见到韦XX向其打听购买毒品时,其询问被告人蒙琪武有“货”后即叫韦XX跟随蒙琪武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至上林县大丰镇那阳街转向城西路口处时,被告人覃海平介绍韦XX向蒙琪武购买4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并从被告人蒙琪武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蒙琪武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蒙琪武、覃海平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4日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蒙琪武,并从其左裤袋搜出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4克的情况。4、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15时许,其因毒瘾发作,而从家里骑摩托车在大丰街上转,在上林县医院门口时,其看见以前认识的外号叫“特弟”的朋友,便上前去跟他说去哪里能搞到”货”,并把40元钱递给”特弟”,”特弟”没有当场答应,只是让其骑摩托车跟住他就可以了,后见他走到停放在县医院门口附近的一辆面包车跟前并上面包车,其也骑摩托车跟在面包车后面,当面包车行驶到那阳街拐往城西路口时,停了下来,其就骑摩托车跟上去停靠在面包车旁,”特弟”从面包车上把一小块海洛因递给其,其便驾车回到县人民医院,在其走进医院的一个厕所里面吸食海洛因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XX通过辨认,认出是覃海平帮其找买到毒品;覃海平通过辨认,认出韦XX就是向其查问购买毒品的人的情况。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蒙琪武指认被扣押的物品的情况。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鉴(毒品)字(2013)9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蒙琪武身上搜出的可疑毒品样品0.04克,检测出海洛因的事实。7、被告人蒙琪武的供述,称2013年3月4日其在上林县人民医院门前向“特政”购买150的毒品海洛因后,通过覃海平的介绍在那阳街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同日其正准备向另一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的情况。8、被告人覃海平的供述,称2013年3月4日下午其因事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办事,约15时许,其在医院见到大丰的一个朋友,他向其问是否有“货”(即毒品),并给其40元,其答应帮找。后其在医院大门见到蒙琪武的面包车就上了面包车并拿出40元钱给蒙后问是否有“货”,他说有后其就叫大丰的朋友跟车走;车开到大丰镇那阳街拐往城西路口时其叫停车,然后蒙琪武就将1小块毒品给其,其给跟上来的那个大丰朋友。后来其与蒙琪武开车到城西宾馆附近一起在车上吸食毒品,当时蒙琪武接到一个电话后叫其在车上等就离开,其在面包车上坐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到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琪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覃海平为被告人蒙琪武贩卖毒品穿针引线,居中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琪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海平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琪武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海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但在公诉机关的讯问及法庭审理中推翻原来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海平提出那个人与蒙琪武拿40元钱买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笔录不得过目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覃海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每一份供述上都承认没有刑讯逼供,也在最后一页清楚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摁手印;其次韦XX的陈述也证明是韦XX与覃海平认识而不认识蒙琪武,是覃海平带其去和他人交易的;再次,被告人覃海平与蒙琪武是相熟的朋友关系,知道蒙琪武平时吸毒,也知道蒙琪武平时零星贩卖毒品。综上,被告人覃海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蒙琪武的供述相吻合,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所辩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识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琪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对扣押的0.04克毒品海络因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陆愈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