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寿山与刘世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山,刘世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寿山,那,太原市小店区众合彩钢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强,男,太原市市民。被告刘世杰,太原市小店区圣亚宝彩钢厂业主。原告王寿山与被告刘世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山诉称,2009年8月29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货,尚有货款3831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8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众合彩钢厂业主,被告刘世杰系太原市小店区圣亚宝彩钢厂业主,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产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8318元未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7张、欠条1张、视频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签字捺印���欠条以及被告拉走货物的出库单而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杰应归还原告欠款38318元,被告刘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寿山欠款38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刘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