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186号关于原告吴╳╳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陆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吴XX。被告陆XX。原告吴XX的母亲韦XX诉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韦XX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韦XX的继承人吴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向原告吴XX的母亲韦XX借款1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但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陆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陆XX向原告吴XX的母亲韦XX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将要届满,被告陆XX没有归还。韦XX向被告陆XX催收借款,因被告请假辞工外出,导致韦XX无法联系被告陆XX。韦XX遂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XX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受案后,韦XX于2013年6月2日死亡。韦XX父母已不在人世,且韦XX已离异。韦XX死亡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一个,即其唯一的孩子吴XX。经本院释明,吴XX愿意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韦XX死亡医学证明书、韦XX与王春生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母亲韦XX与被告陆XX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韦XX死亡后,其儿子吴XX有权继承财产,包括继承本案债权。原告吴XX要求被告陆XX偿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应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陆XX应支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陆XX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X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