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司与付庆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红胜,公司员工。被告付庆印。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庆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庆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修建西太罗线时,于2010年9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橡胶支座及伸缩缝,我公司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欠款244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付庆印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244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2、货物数量清单一份;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根据被告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加工完定作物,由被告方签收。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付庆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50×41橡胶支座112块,单价为72元;250×51橡胶支座84块,单价为72元;QM80型号伸缩缝43.73米,单价为580元/米;合同价款共计39475元。供货时间电话通知。货到15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定作物款。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定作物,并分两次付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定作物签收。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后理应支付定作物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475元有法可依,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即不应诉也不参加诉讼,属自己放弃其权利,但后面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庆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物款24475元,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付庆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