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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朱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朱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李长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永兵,男,汉族,居民。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朱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34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5234.56元。被告朱永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朱永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永兵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李长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3400元限期一年借款人:朱永兵(盖章)2007年9月24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及时还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生借款本息2523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