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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杰、张华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杰,张华风,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7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王玉军。被告李正杰。被告张华风。被告李正旗。被告董玉荣。被告李宝庚。被告王乐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杰、张华风、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杰、张华风、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正杰、李正旗、李宝庚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华风、董玉荣、王乐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正杰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杰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924.72元,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共计56424.7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华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正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董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宝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乐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正旗、李正杰、李宝庚组成联保小组,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与原告签订诸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XXXXXXX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共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愿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李正杰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贷款人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0月8日,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4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李正杰、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经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再查明,被告张华风、董玉荣、王乐华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诸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XXXXXXX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正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杰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华风与被告李正杰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审查,被告张华风签订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风与被告李正杰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杰、张华风偿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2011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罚息共计11924.7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192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庚、李正旗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乐华作为李宝庚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董玉荣作为李正旗的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约定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李正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6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李宝庚、王乐华、李正旗、董玉荣对被告李正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宝庚、王乐华、李正旗、董玉荣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正杰、张华风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无法计算,待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正杰、张华风、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杰、张华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19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正旗、董玉荣、李宝庚、王乐华对被告李正杰、张华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李正杰、张华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李正杰、张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代理审判员  唐俊杰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