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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区东方路18号,注册号410100000026100(1-1)。法定代表人:崔光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街。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瑞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郑州市人民法院裁决的本意就是选择郑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使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合同中约定纠纷可由郑州市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在需方的指定地点(潼南),所有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验收。”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潼南县,因此,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