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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雷加信与李士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加信,李士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雷加信,男,1972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士进,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玉田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加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李士进及委托代理人史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加信诉称,原告与李士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李士进是在工作中,并且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纠正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另原告的名字为雷加信,仲裁裁决书中的雷佳信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应由被告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雷佳信与李士进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4号卷宗中玉田县工商管理局证明一份、安林猛、张某、赵国金的证言各一份、鸦鸿桥治安分局对李士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中赵国金、安林猛的证言。被告李士进辩称,1、被告在原告无照经营的个体纺纱厂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机器挠伤右手,被告与原告间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所受之伤属工伤,事实清楚,已被仲裁庭审理及相关调查予以印证,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公正合法。2、原告在被告工伤后及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只是在被告与其协商工伤赔偿时出现了争议,后被告无奈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并有2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个体纺纱厂工作及被机器挠伤右手和工伤赔偿调解等事实。在庭审中,仲裁庭也询问了被告具体的工作、工资、受伤及原告纺纱厂的相关情况,原告代理人郭颖经仲裁庭询问,其对被告上述陈述无异议,即原告一方是认可自己无照经营纺纱厂,被告是其工人,并因工作原因被机器挠伤右手的基本事实,并且因该工伤事故属非法用工情形,仲裁庭也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到原告纺纱厂走访并调阅了工人李士明的询问笔录,最终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非法用工的劳动关系。3、原告不服裁决,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裁决或证明其主张,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认可劳动关系及工伤的前提下,针对工伤赔偿进行了多次协调,并最终达成协议,只是因原告的拖延而未实际履行,这一点也充分证明了非法用工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事实存在。4、被告是在原告个体纺纱厂工作,并且在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原告雷加信也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应诉,因此被告认为雷佳信与本案雷加信为同一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依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张某证实,其与被告同村居住,其有一辆面包车,平时在村里跑出租。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其开车拉着赵国金、李士进及儿子、儿媳到鸦鸿桥附近的一个厂子(没挂牌)。到厂子后赵国金、李士进及儿子、儿媳进去说事,其在外面等着,不知道他们在里边说什么事。他们出来后在车上听赵国金说“10万他们还不认呢!”,其不知道是什么钱。其不认识雷加信,也不知道雷加信的父亲是谁。仲裁卷宗中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内容是否其本人写的不记得了。其开车拉着这几个人去了好几次,有时也拉着李士进的妻子去过,但每次其都在外面等,不进去。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4号卷宗中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被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二医院证明、用药汇总、庭审笔录、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经被告当庭辨认,证据一中的雷加信就是李士进的雇主;对仲裁卷宗中工商局证明没有异议;对安林猛、张某、赵国金的证言,三证人均在被告工作受伤后第一时间参与了李士进的就医过程,及之后和雷加信就医疗费及工伤赔偿的调解过程,证言关系紧密、证明一致,且其三人所述均为直接参与或亲眼看见的事实,故属于证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张某和赵国金在仲裁庭审时当庭再次予以证实,故上述三证人证言及张某、赵国金的出庭证言已经证明了被告在原告无照经营的个体纺织厂工作的事实;鸦鸿桥治安分局对李士明的询问笔录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及家人找到原告个体纺织厂要求解决工伤一事,李士明在笔录中也明确说明被告手受过伤,是残的,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部门陈述及其右手工伤致残的事实一致,该笔录间接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个体纺纱厂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对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方出庭的证人张某证实了其曾用车拉被告及家人多次到雷加信个体纺织厂要求赔偿,并且证人也提到曾拉着赵国金到雷加信的纺织厂协调,这与赵国金在仲裁程序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一致。对法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卷宗中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其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证人当庭证言与其在仲裁委员会亲笔签字的证言完全不符,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更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仲裁卷宗中工商局的证明等仲裁卷宗中的内容不能证明雷佳信与本案雷加信是同一人,不能证明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有劳动关系,雷加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是嘉顺纺织厂,注册日期是2012年12月19日,经营场所在鸦鸿桥镇田庄村。出庭证人及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都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只是道听途说,属传来证据,不可能亲眼目睹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鸦鸿桥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中,李士明没有陈述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只是陈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的经过,与本案确定非法用工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法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卷宗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雷加信与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雷佳信是否为同一人。2、原告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加信在鸦鸿桥镇田庄村经营个体纺织厂,2012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伤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手绞伤。1、手背皮肤软组织、1-5指指伸肌腱缺损;2、拇指近、远节背侧指骨部分缺损;3、示指近节指骨中段以远缺损;4、中指近节指骨缺损伴双侧神经、血管束挫伤;5、环指掌指关节骨质缺损;6、第2掌骨基底开放骨折伴骨质缺损;7、第3掌骨基底开放骨折。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士进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雷加信间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认为,通过被告的申诉、庭审调查和该委多次到原告纺纱厂进行走访调查以及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对李士明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李士进在原告雷加信的纺纱厂工作,且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被告李士进与原告雷加信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玉田县嘉顺纺织厂。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雷加信与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雷佳信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雷佳信。仲裁卷宗第38页雷佳信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姓名和委托人签字处均为:雷佳信,且受委托人郭颖作为雷佳信的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仲裁卷宗第45页的调查笔录中,仲裁员向被调查人雷佳信询问李士进受伤相关情况时,笔录结尾处签名为:雷加信。原告不服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原告及起诉人处均为雷加(佳)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雷加信与玉劳裁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雷佳信为同一人。2、原告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的证人赵国金证实其2012年10月24日跟被告去厂子调解,看见原告之父,原告之父认可被告是在厂子受伤,但说厂子没钱,后调解未果;安林猛证实其开车拉着被告亲属去医院时,看见被告的老板拉着他就医。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当庭作证时,并未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虽否认被告在其厂子工作,但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以“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证言回答,但其并无证据否定被告仲裁阶段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主张在原告厂子工作时,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或合伙组织,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才能成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原告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用工单位的名义录用被告到该厂做工,应为非法用工。故原告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在其纺织厂工作,但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双方为非法用工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加信与被告李士进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加信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