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延雷、王美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何津。被告:王延雷。被告:王美仙。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被告王延雷、王美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延雷因购置北京现代BH64303AY轿车(车牌号浙K×××××)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111000元,贷款期限约定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即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875‰,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369.30元,同时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同日,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约定以其所购置的新车北京现代BH64303AY轿车(车牌号浙K×××××)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购置的上述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美仙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11000元。截止2011年12月前,被告王延雷按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已连续拖欠十三期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91327-012-2011000049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二、判令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共同偿还所借贷款本金79120.57元,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前拖欠的利息5061.48元,本息共计84182.05元,2012年12月28日后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判令被告王延雷、王美仙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6430AY轿车(车牌号浙K×××××)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对上述贷款本息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雷与被告王美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延雷因购置北京现代BH6430AY轿车(车牌号浙K×××××)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111000元,贷款期限约定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即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875‰,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369.30元,同时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同日,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约定以其所购置的新车北京现代BH6430AY轿车(车牌号浙K×××××)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购置的上述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美仙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091327-012-2011000049),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11000元。截止2011年12月前,被告王延雷按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已连续拖欠十三期本息未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延雷、王美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延雷与被告王美仙结婚证、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及银行开立帐户储蓄卡、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王延雷行驶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贷款帐户基本信息、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延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延雷已累计13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美仙系该借款的共同参与还款人,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延雷、王美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雷、王美仙以其共有的浙K×××××号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王延雷、王美仙、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91327-012-2011000049);二、被告王延雷、王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120.5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061.48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延雷、王美仙以车牌号为浙KJ9287号的北京现代BH6430AY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