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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和爱好疏于了解,冒然成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互不培养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已分开工作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任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安徽省临泉县杨庙小学,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