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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静怡、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并被告陈某某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半年,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梅某某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预交诉讼费义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某某助理审判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