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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潘卜卜与张小斌、大荔县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卜卜,张小斌,大荔县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16号原告潘卜卜,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斌,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成,男,被告张小斌之父。被告大荔县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潘卜卜与被告张小斌、大荔县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卜卜,被告张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成,被告大荔县伟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卜卜诉称,2012年10月18日零时30分许,其驾驶陕AUT9**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麻家什字时,与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小斌驾驶的陕EQ82**号车相撞,致其及所驾驶车辆上乘坐的李富平、李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李富平、李兴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小斌驾驶的陕EQ82**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1694.96元。其中医疗费170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49.9元,陪护费1339.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其替被告张小斌为李富平、李兴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整,车辆损失1260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伟丰公司和第一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伟丰公司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原始经销商,关于责任在购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起诉其赔偿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和扣除相应免赔率后其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张小斌驾驶陕EQ82**号车沿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麻家什字时,适逢原告潘卜卜驾驶陕AUT9**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潘卜卜及陕AUT9**号车乘车人李富平、李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卜卜及乘车人李富平、李兴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潘卜卜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左颞部);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必要时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与原告达成了定损修理协议书;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小斌与被告伟丰公司订立了一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小斌,但在车价款未全部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伟丰公司,由伟丰公司保留,故车辆报户登记于伟丰公司名下;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价款仍未付清;本案肇事车辆陕EQ82**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李富平、李兴医疗费共计6667元。诉讼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结算收据,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小斌从被告伟丰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购车合同约定,在被告张小斌付清欠款前,该车所有权由伟丰公司保留,另约定在此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由张小斌负担。又因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小斌承担。经核实确认本案原告潘卜卜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计17045.16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单,其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病情恢复所需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认定其误工费为1749.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期为11天,原告主张其姐夫作为护理人,应按其姐夫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8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修理协议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820元,原告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以定损后实际修车发票为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345.06元。根据肇事车辆陕EQ82**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因本案另有两位受害人,故原告潘卜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33元,原告潘卜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29.9元。原告潘卜卜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潘卜卜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3082.1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为20%,被告张小斌负事故全责,故原告潘卜卜的剩余损失23082.16元扣除商业险20%的不计免赔责任4616.43元,此项由被告张小斌承担,剩余的18465.7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小斌与被告伟丰公司签订有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作为购车人的被告张小斌在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张小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潘卜卜主张其替被告张小斌垫付的同案受害人李富平、李兴医疗费,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卜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728.63元。被告张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卜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16.43元。驳回原告潘卜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卜卜承担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张小斌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被告张小斌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