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秦道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随春,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牛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违反《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5000元,被告母公司苏宁集团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原告垫付上述行政罚款,原告迫于无奈代被告缴纳了行政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5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被告受行政处罚,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5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是原告自愿自主行为,不属于代缴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其负责管理的浦口小区消防控制室内防火门无标识,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同年1月19日,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该笔现金的内容为“代缴宁浦公(消)决字(2012)第0014号消防处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并按期缴纳了罚款。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履行了缴纳义务约七个月后,向被告缴纳了该笔罚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处罚款由被告承担达成了合意。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母公司苏宁集团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原告垫付该笔罚款��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汇丰消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