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良武与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武,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良武,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七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侯,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武诉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被告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武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被告华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七明、被告孙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武诉称:2009年被告华陆公司在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仁和村承包“龙晴雅居”13#、14#楼工程,被告孙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电线、开关等材料,用于13#、14#楼工程建设,合计人民币47314.56元,已付7310元,下剩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7314.56元的事实。3、龙晴雅居二期13#、14#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三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龙系被告华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购买的材料行为属于公司行为。4、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合肥市华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证明相同的案件,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龙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孙龙的欠条,但该欠条没有得到华陆公司的确认,购买的电线、开关等材料是否用在工程上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能的情况是:孙龙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或孙龙购买的材料用到其他方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验证结算定案表,证明本案中的13、14号楼总工程造价款5261999元已经结清;2、孙龙领款凭证,证明孙龙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8日总共14次借领款,总计5261999元,本公司欠孙龙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孙龙辩称:孙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打的欠条是代表被告华陆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华陆公司承担,本案中涉及的买卖货款是电线、开关。使用于被告华陆公司承建的龙晴雅居13栋、14栋楼工程,根据民法通则13条、14条规定,孙龙代表华陆公司实施的经营活动,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陆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舒城县“龙晴雅居”三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龙晴雅居”二期13#、14#楼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龙是华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华陆公司承担;2、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孙龙是华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购买的材料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方提共的4份证据,被告华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欠条内容,我司不知情,不认可,孙龙以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没有授权,也没有向我司汇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孙龙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对外采购材料、签订合同等行为经过公司授权或批准,涉及我司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我司的授权,我们签订的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我们不否认孙龙是我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对第二项协议,塑钢材料款我们承认,上面有公司授权,有公司盖章。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别的案例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孙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欠款实际是4万元,不是47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孙龙负偿还责任;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孙龙是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孙龙负偿还责任。对被告华陆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王良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孙龙与华陆公司的13、14号楼结算完毕,14次领款凭证只有华陆公司公章,没有孙龙的签名,且均是复印件。结算与否是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孙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孙龙已领取全部工程款,从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验证结算定案表看出孙龙与第一被告没有完全结清13、14号工程款。对被告孙龙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孙龙是职务行为认可,自身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华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孙龙的行为应当经我司的委托授权。请法庭重点考虑,建议法庭区别对待。第二份协议的真实、合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孙龙不经公司批准不可以对外任意打欠条。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华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欠条是孙龙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或批准,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孙龙是被告华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证据4,二份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对被告华陆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结算表及借领款票据只是华陆公司于孙龙之间的内部账目结算,不影响原告要求华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被告孙龙是“龙晴雅居”13#、14#楼的实际承包人。对被告孙龙提供的2份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第3、第4份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华陆公司在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仁和村承包“龙晴雅居”13#、14#楼工程,被告孙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实际承包人)。同年,被告孙龙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电线、开关等材料,用于13#、14#楼工程建设。累计赊欠材料折合计人民币47314.56元,孙龙以华陆公司舒城龙晴雅居13#、14#楼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目前,该欠款已有孙龙支付7310元,下剩4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龙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0000元,被告华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龙系华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作为承建舒城县龙津雅居住宅楼13、14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按欠条的欠款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华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良武材料款40000元;二、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