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胡晓伟、翁丹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伟。委托代理人:张明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娟。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丹云。上诉人胡晓伟为与被上诉人陈秀娟、翁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法,被上诉人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4日,被告翁丹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翁丹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4日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翁丹云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秀娟以被告翁丹云在与被告胡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3500元。被告翁丹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20000元,要求扣除,且之前已经付很多利息,现经济困难,要求放弃利息。被告胡晓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被告翁丹云的借款完全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晓伟辩称对原告陈秀娟与被告翁丹云之间的借款其不知道,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翁丹云、胡晓伟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被告胡晓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翁丹云、胡晓伟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29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翁丹云、胡晓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娟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利息12900元,合计929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305元,由原告陈秀娟负担500元,被告翁丹云、胡晓伟负担18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胡晓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胡晓伟与被上诉人陈秀娟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翁丹云向被上诉人陈秀娟借款是实,因上诉人胡晓伟与被上诉人翁丹云早已分居,并在2009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被上诉人翁丹云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陈秀娟对上诉人胡晓伟与被上诉人翁丹阳离婚的事实知晓,且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6日均未向上诉人胡晓伟催讨,故本案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翁丹云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秀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胡晓伟对被上诉人翁丹云向被上诉人陈秀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翁丹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上诉人胡晓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丹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丹云在与上诉人胡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陈秀娟借款是实,上诉人胡晓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胡晓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胡晓伟与被上诉人翁丹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570元,应收2122.5元,由上诉人胡晓伟负担,多收部分447.5元退还给上诉人胡晓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