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钮军伟与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军伟,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卫东勤,马燕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钮军伟,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闫军胜,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沙河桥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太,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第三人卫东勤,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第三人马燕沼,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钮军伟诉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号受理后,依据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卫东勤、马燕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卫东勤、马燕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汇丰不动产门店签订一份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位置:井冈山路沙田莱茵风景32#楼,房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4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其中七千元作为购房意向确认金,并由被告代为保管,八月初,原告得知卖方转让的是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交易,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遭到出卖方的严词拒绝,被告方也拒绝支付该购房款项。本合同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第二项约定,若转让房屋不符合国家及漯河市房屋上市交易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出卖方、及买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申请人支付的购房定金柒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汇丰不动产门店签订一份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位置:井冈山路沙田莱茵风景32#楼,房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户名马燕沼。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4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本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其中七千元作为购房意向确认金,并由答辩人代为保管,该七千元购房定金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已有买房马燕沼委托代理人卫东勤取走。八月初,被答辩人得知卖方转让的是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交易,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矛盾随之发生。答辩人认为:一、本合同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第二项约定,若转让房屋不符合国家及漯河市房屋上市交易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出卖方、及买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该七千元购房订金应由出卖方返还(出卖方是此款实际占有人),答辩人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二、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卖方马燕沼、卫东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纵观本案合同的签订,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钱款的实际占有情况,卖方马燕沼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勤均应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燕沼辩称:当时我卖房子时我不在本地,我在许昌,我委托卫东勤处理这事的。7月22号签订的合同,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当时口头说的是8月1日钮军伟先给15万,由汇丰房地产做担保,先将房子过户给他,过户后,钮军伟贷款,贷了款后把剩余的房款给我,当时房款总价是30万元。但是合同上并不是这样签的,而是变成了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且也没有写先交15万,办理过户后再给我15万这个事。因为当时是我委托卫东勤办理的,卫东勤也没有注意这个细节,因为我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到了八月中旬政府下文经济适用房不允许买卖,结果也没法买卖了。我的房子是2010年3月17号买的,房产证号是20××07。钮军伟支付的定金10000元,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了我7000元,因这7000元是定金,现在钮军伟不要房子了,这7000元就不能再退给他了。第三人卫东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钮军伟(乙方)与第三人马燕沼(甲方)的代理人卫东勤通过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位置:井冈山路沙田莱茵风景32#楼,房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马燕沼。合同约定该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4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同时,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二条规定:若甲方房屋不符合国家及漯河市房屋上市交易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钮军伟向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马燕沼支付了7000元,3000元作为佣金,由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2012年2月2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漯政(2012)22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的通知”,2012年3月22日,漯河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出台了漯房纪(2012)2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进行了明文规定,主要内容为:“经济适用住房以预售许可证批准时间为准,凡2009年4月1日起购房年满5年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相当于土地收益的出让金后可以直接上市交易。2009年3月31日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可直接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始日期以购房交款凭证开具时间为准。”因第三人马燕沼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且购买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但第三人马燕沼拒绝返还定金。另查明,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3000元佣金已返还给原告钮军伟。本院认为:原告钮军伟与第三人马燕沼通过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第三人马燕沼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符合漯河市政府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第二条也规定:若甲方房屋不符合国家及漯河市房屋上市交易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钮军伟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向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10000元定金中的7000元,被告漯河市汇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交付给第三人马燕沼,马燕沼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燕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钮军伟定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钮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马燕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