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志宏、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志宏,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曹勤桂。被告罗志宏。被告张健。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罗志宏、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勤桂、被告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罗志宏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由被告张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14日归还本金3161.55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罗志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838.45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志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健担保也是事实。但该款不是我用的。因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志宏向原告申请借款59000元,同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志宏、张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志宏向农商行借款59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第一期利率为月8.74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等。同年1月21日,农商行按约将贷款59000元划入被告罗志宏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志宏于2013年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1.55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金59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月利率8.748‰计算,期内利息为6193.58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4日,按月利率13.12‰(8.748‰×150%)计算,逾期利息为748.39元,合计利息为6941.9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罗志宏、张健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向被告罗志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志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健为被告罗志宏还款付息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罗志宏追偿。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宏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38.45元。二、被告罗志宏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6941.97元(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2780.42元,由被告罗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借款本金55838.45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2‰计算)。三、被告张健对被告罗志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罗志宏追偿。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罗志宏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罗志宏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