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辩护人韦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3日间,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附近的烧烤摊处,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烧烤摊主杨某、刘某、吴某、徐某等人销售其提供的雪花牌啤酒,同时威胁不准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强迫上述四人接受交易。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及其轻微,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具有意愿缴纳罚金、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附近的烧烤摊处,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杨某、刘某、吴某、徐某等人销售其提供的雪花牌啤酒,同时威胁不准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强迫上述四人接受交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送��单、合作协议书、证人杨某、吴某、王某、王某、韦甲、韦乙、黄甲、黄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吴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胁迫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及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