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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于2010年8月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2日江山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与童贵荣(已另案行政处罚)、彭忠在何玉玲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饭后毛某驾车搭载童贵荣、彭忠、何玉玲前往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游玩。当晚23时30分许,毛某驾车途经江山市廿八都镇省际卡点时,被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廿八都中队执勤民警蒋某及协警郑磊磊、刘津津查获。后毛某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带至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廿八都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72mg/100ml、84mg/100ml、79mg/100ml。随后,蒋某等人将毛某带至江山市廿八都镇卫生院进行抽血取样,与毛某同车的童贵荣也随同前往。到达卫生院后,毛某却拒绝抽取血样。蒋某对其进行劝说,但毛某依然坚持一小时后再抽血,以拖延时间。期间,童贵荣和毛某二人不断对交警和协警进行拉扯和推搡,阻止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后毛某又以要上厕所为由,向化验室外冲,被蒋某用左手控制住后便用手强行将蒋某左手掰开,造成蒋某左手拇指受轻微伤的后果。期间毛某还让童贵荣打电话叫人,蒋某担心事态不可控制,便将童贵荣、毛某二人的手机夺下。见手机被拿走,童贵荣便又上前拉扯蒋某、郑磊磊,并将蒋某身穿的反光背心扯破,将郑磊磊的脖子弄伤。民警陪同毛某上完厕所后,其依然拒绝抽血,童贵荣则在边上一直辱骂蒋某等人。毛某见蒋某等人的注意力集中在童贵荣身上,便趁机逃离医院大厅。蒋某见状后重新抓住毛某,将其带回医院一楼大厅。毛某被抓回后,依然拒绝抽血,童贵荣则上前继续拉扯、踢打蒋某。直到蒋某打电话报警,峡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毛某才配合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6mg/ml;被害人蒋某的伤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玉玲、彭忠、王琴、童贵荣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郑磊磊、刘津津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三份;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