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山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高伟明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伟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岱道庵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16649872-6。法定代表人潘荣奎,经理。被告高伟明(曾用名高文明),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高伟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建筑安装公司诉称,199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职工宿舍楼分房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交纳现金53383.55元,购得公司宿舍楼即三合水厂北1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并备注,该同志未予交房款,经该同志要求从其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购房款。1997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房款53383.55元。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3383.55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3日,被告高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房款53383.55元,高文明,97年1月23号”。庭审中,原告称欠条形成的原因系1997年1月21日,原告向阳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被告高伟明(乙方)签订公司职工宿舍楼分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高文明同志已向公司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决定,批准该同志的住房申请;乙方向公司交纳现金53383.55元,购得公司宿舍楼东单元一层二室户(编号104);备注:该同志因未预交建房款,经该同志要求,从其工程计算中扣除购房款53383.55元,故不享受照顾比例。甲方: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高文明”。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原、被告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购房欠款。以上事实有公司职工宿舍楼分房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公司职工宿舍楼分房合同书、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因上述证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383.5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阳建筑公司欠款53383.55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67元,由被告高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