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潘德财诉郑德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财,郑德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潘德财,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郑德美,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潘德财诉被告郑德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财、被告郑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郑德美在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出了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疑心又重,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德美离婚,婚生子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郑德美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70%,否则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隐藏了大量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某。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另查明,原,被告现有电脑、冰箱、相机各一台,桌椅一套和现金23000元的共同财产。被告郑德美还有衣柜等嫁妆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郑德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庭审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德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