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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越狱被加刑五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8年1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到武汉市汉阳区徐湾48号2楼被害人颜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盗得颜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32元的诺基亚C5-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7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5元的谷天GT928DVD1台。赃款及部分赃物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谷天GT928DVD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在武汉市蔡甸区鲍家庄179号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入室盗得周某价值人民币731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1部。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经预谋后,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田湾村2组被害人田凤家私房,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搭梯子进入2楼室内,盗得田凤的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惠普510型笔记本电脑(VE918PA)1部,价值人民币558元罗西尼5455A型男表1块、价值人民币236元的中兴AC560型无线网卡1个。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2年6月6日凌晨3时,被告人刘某、陈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湾村6号被害人田迎某,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田迎的人民币120元及诺基亚C2手机1部。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所有指控中,其均未进入盗窃现场,只是在现场外望风,且未参与分赃,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徐湾48号2楼,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颜某某的家中的方式,盗得颜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32元、1677元及115元的诺基亚C5-3型手机1部、千足金戒指1枚、谷天GT928DVD1台。赃款及诺基亚手机、千足金戒指销赃后所获的赃款均已挥霍。谷天DVD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鲍家庄179号,采取上述方式盗得周某价值人民币731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1部。赃物已发追回并发还。2012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田湾村2组,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田凤的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558元及236元的惠普510型笔记本电脑(VE918PA)1部、罗西尼5455A型男表1块、中兴AC560型无线网卡1个。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6月6日3时,被告人刘某、陈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湾村6号,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田迎人民币120元及诺基亚C2手机1部。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个人所得人民币144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和陈某骑电动车在村湾里转,找可下手的位置,他望风,我去偷。偷来的东西由我销赃,我没有分赃给他,他生活开支由我负责,平时也给他零花钱。2012年5月1日23时,我与陈某骑电动车到汉阳区罗家咀寻找下手目标,在一栋四层的私房前,由陈某望风,我从私房侧面窗户翻进去,在二楼偷了现金10000元、1部手机、1枚黄金戒指,还偷走了便携式DVD。6月5日凌晨,我骑电动车带着陈某到蔡甸一私房前,陈某在外面望风,我推门进去拿了1部手机。6月5日晚23时,我和陈某在蔡甸湾子里一栋二层私房前,陈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望风”,我将隔壁盖房子用的梯子拿过去,顺着梯子爬到二楼进入房间盗得不到二千元的现金,还有手机、笔记本电脑、网卡、手表各1个。陈某继续在原地望风,我继续向前走了20多米远在一栋私房前停下,从厨房窗户翻进去,偷了100多元的现金和1部手机。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及盗窃财物、销赃、分赃等细节上基本吻合一致。4、失主颜某某、周某、田凤、田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发票、购物凭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实了被盗物价品的格、发还及本案的退赃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7269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赔全部个人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14429元,发还给颜某某12509元、田凤1800元、田迎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