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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向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大湾头。负责人:沈俊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德弘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湖德商初字第398号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广宏公司自案外人湖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德清县三合乡下渚湖豸山岛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工程。同年7月7日,广宏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下渚湖豸山岛综合服务区景观房产一区(1-095、096、097、098、099、100、101、102、103、104、105)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马洪贵和陈苗良。2007年,广宏公司因上述工程建设所需向德弘厂购买建设模板,共产生货款200000元。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广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德弘厂支付货款83100元、50000元,合计133100元。2008年1月30日,有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陈苗良向德弘厂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下渚湖工地一区四标模板合计20万,现已支付15.42万,余额¥4.6万,大写肆万陆仟元正(其中还有400张模未对清,待清再扣),经手人:陈苗良,2008元月30日”。另查明:上述结算单所载未对账的400张模板共产生货款16800元。德弘厂曾因上述货款事宜向该院起诉,2011年4月2日,德弘厂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11)湖德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德弘厂以广宏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德弘厂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广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200元;二、广宏公司赔偿德弘厂经济损失10424元。广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虽然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广宏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德弘厂起诉的货款应包含在广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故请求驳回德弘厂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宏公司是否已向德弘厂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广宏公司购买的模板系用于其承建的下渚湖豸山岛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工程,且双方均认可案外人陈苗良系广宏公司所承建有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前部分货款均系广宏公司支付,故陈苗良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广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宏公司承担。现广宏公司未向德弘厂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弘厂要求广宏公司支付货款29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广宏公司关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日期,故德弘厂要求广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2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9200元;二、驳回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德清县德弘胶合板厂负担208元,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元。上诉人广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对结算单中陈苗良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将法律后果向上诉人予以释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其单方提供,没有上诉人方员工签名,系单方证据,且送货单的数额与结算单的数额并不相符,故由此应认定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且陈苗良因诈骗罪被依法处理,完全可能存在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弘厂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宏公司应支付货款292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充分确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陈苗良”签名和陈苗良本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文件中的签名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而且提交证据中的“陈苗良”签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名很相像,应出自同一人所书写,上诉人也未就陈苗良的签名真实性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故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系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形成,上诉人理应在一审中提供并就陈苗良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三份证据的陈苗良签名既无法直接证明本身系陈苗良所签署,也不能据此认定三份证据与结算单中的签名系不同人书写,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建设模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购买模板而形成的结欠货款有无付清。上诉人认为,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证据,也不能证明陈苗良签名的真实性,故认为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间有送货2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陈苗良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涉案工程的对外事务中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涉案合同的货物也由陈苗良经手收取或指定人员收取,所支付的货款也大都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在此情况下,可认定陈苗良与被上诉人间所发生的模板买卖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陈苗良就模板结算事项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对广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支付的款项数额、结欠货款的数额等等,在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私自制作的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单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尚结欠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项29200元中也实际已经扣除了400张双方待确认的模板货款。所以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陈苗良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既无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诈骗事实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节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