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雪玉与韦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玉,韦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赵雪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胜华。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炳樟,该分公司职工。原告赵雪玉与被告韦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志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雪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韦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炳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玉诉称,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韦胜华驾驶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思县公正乡东屏圩往省道S311线红旗岭方向行驶,行使至那罗屯路段时,遇原告步行由红旗岭方向往东屏乡方向行走,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被告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住院,住院时间为29天,后因被告韦胜华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骨盆多发性骨折;5、膀胱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状态为功能恢复不佳,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随即转到上思康达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现医院要求出院,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还不能结算出院,住院时间暂定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58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韦胜华己将医疗费支付完毕,但在上思县康达医院康复治疗尚欠医院的医疗费8262.2元。对于上公交重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与事实相悖,原告属于正常行走,被告韦胜华车速过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即医疗费8262.2元,误工费52.4元×87天=4558.8元,住院护理费4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7天=3480元,营养费40×87天=348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被告韦胜华曾支付原告3100元,共计21739.8元。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不能支持医疗费用,没有其他收入和生活来源,只能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之后定残另行起诉。以上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胜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3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胜华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主张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驾驶桂PWL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放弃诊疗告知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主张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并需要一人陪护;6、上思康达医院出院记录、DR报告单,主张证明原告转入康达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共住院58天,病情为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后遗症,骨盆骨折,多发性骨折畸形生长;7、上思康达医院病人出院结算通知单,主张证明原告在康达医院仍有8262.2元的医疗费未结清;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韦胜华辩称,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终局的认定为准,本案中应该以《重新认定书》为准,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60%。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1、误工费,原告五十七周岁,属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而且原告是五保户,又领取国家残疾补偿金,故不认可对误工费的主张;2、护理费,由法院判定;3、伙食补助费,被告韦胜华愿意承担60%;4、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因此不予认可。三、交通事故责任有主次责任之分,原告应该承担我方损失的40%,我方的损失有维修车辆的费用2970元、交通费用140元、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9697.8元、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100元,共计25907.8元。被告韦胜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三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证明原告是五保户人员的事实;2、住院收据,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已经支付赵雪玉部分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3、南宁坤驰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交通费用收据,主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及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4、收条,主张证明被告韦胜华已经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3100元的事实;5、复核结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主张证明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经被撤销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案件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责任来划分。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是10000元,包括门诊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等,超过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2、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对于误工费答辩意见和被告韦胜华相同;住院护理费,由法院确定;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交通费用,应该凭票据来认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必须在治疗终结后定残时由我公司人员到认定现场后再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胜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7、8有异议,认为证据3、7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韦胜华超速,恰好证明了被告的车辆正常低速行驶,原告占道行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都有责任,损失的承担应该由双方按过错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5、7、8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5中第12页和第13页姓名为“无名氏”、“某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7页标明赵雪玉的性别为“男性”,与原告的性别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7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恰好说明了被告的车辆正常低速行驶,原告横跨马路的时候占道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韦胜华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韦胜华支付的交通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认定书》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撤销,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第12页和第13页姓名为“无名氏”、“某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7页标明赵雪玉为男性,与原告的性别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结算通知单》没有医院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韦胜华没有对其损失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韦胜华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被告韦胜华驾驶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庞爱民、陈海娟、刘德玲)从上思县公正乡东屏圩往省道S311线红旗岭方向行驶,行使至上思县东屏圩至红旗岭路线那罗屯路段时,遇行人赵雪玉在其前方道路中间对向行走,由于韦胜华驾车行经村屯路段对行人赵雪玉动态注意不够,遇到行人在路中行走没有主动采取措施避让,致使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到行人赵雪玉,造成赵雪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玉无责任。韦胜华不服此认定,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2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防港公交复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对此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责令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件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5月2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撤认字(2013)第01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22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骨盆多发性骨折;5、膀胱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诊;3、门诊指导康复训练;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4月1日,原告转院到上思县康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庭审当日仍未出院。原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9697.8元,已由被告韦胜华垫付。此外,被告韦胜华还垫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3100元。另查明,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韦胜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原告赵雪玉及其配偶陆国强为五保户供养对象。本院认为,被告韦胜华驾车行经村屯路段对行人赵雪玉动态注意不够,遇到行人在路中行走没有主动采取措施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雪玉在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临近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主张被告韦胜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确定由被告韦胜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雪玉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桂PWL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赵雪玉至庭审之日的医疗费为19697.8元。2、误工费。原告为五保户供养对象,属无劳动能力人员,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于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庭审当日仍未出院,根据医嘱及其伤情情况,其要求护理时间自事发当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共8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天由其丈夫陆国强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131元/365天×58天=45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7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87天=348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等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元/天×87天=1740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赵雪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58.8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9697.8元+3480元+1740元-10000元=14917.8元),由被告韦胜华承担14917.8元×80%=11934.24元。原告应获得赔偿共计:10000元+4558.8元+11934.24元=26493.04元。扣除被告韦胜华已垫付医疗费19697.8元及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和生活费3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玉26493.04元-19697.8元-3100元=3695.24元。对于被告韦胜华主张原告赵雪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华支付的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2970元,应由原告承担40%的问题,因该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玉3695.24元;二、驳回原告赵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韦胜华负担30元;原告赵雪玉负担14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