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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惠群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与蔡宗琼经济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5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群工艺(深圳)有限公司,蔡宗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群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办事处××社区××业区××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21505。法定代表人贺丹萍。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棕榈××-9A,身份证号码×××04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宗琼,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镇××号,身份证号码×××6420。委托代理人刘育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群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宗琼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惠群公司应否支付蔡宗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蔡宗琼的入职时间,蔡宗琼主张为2005年11月29日,惠群公司主张为2010年11月1日,但惠群公司未能提交蔡宗琼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惠群公司提交的蔡宗琼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清单显示,惠群公司自2005年11月起,即为蔡宗琼缴交社会保险,与其主张的蔡宗琼的入职时间相矛盾,故本院采信蔡宗琼的主张,确认其于2005年11月29日入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惠群公司主张,蔡宗琼离职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蔡宗琼与惠群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蔡宗琼又于2011年3月8日与××区××厂(以下简称××厂)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3月起,蔡宗琼的社会保险亦由××厂缴交。××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登记地址与惠群公司的登记地址一致,均为××区××办事处××社区××工业区××栋,二者经营范围亦基本一致。蔡宗琼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清单,惠群公司均予以确认。根据蔡宗琼提交的2012年5月9日的离职通知书显示,惠群公司以蔡宗琼在公司打架为由,于当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惠群公司对离职通知书上加盖的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虽不予确认,但既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离职通知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蔡宗琼虽然在与惠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又与××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惠群公司与××厂登记地址、经营范围均基本一致,系关联企业,并且结合惠群公司向蔡宗琼发放工资,解除与蔡宗琼的劳动关系等事实,本院认定,至蔡宗琼离职时,惠群公司与蔡宗琼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就其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惠群公司虽然提交了吴丽云所写的事情经过以及××厂肖某某等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词,但由于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亦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惠群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蔡宗琼确有在公司打架、情节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等情形,故其解除与蔡宗琼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经核算,判令惠群公司支付蔡宗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惠群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惠群工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李  凤  麟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