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余修文与安徽新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修文,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爱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余修文,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后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本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仁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廖爱军,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修文诉被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本淦、肖仁寿,被告廖爱军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修文诉称:2012年1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开车到被告厂里装电缆,被告的铲车工开铲车将电缆运到货车旁边,原告帮被告将电缆往货车上搬运,原告从被告的铲车往货车上走时摔倒,造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目前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32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新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电缆装卸、运输有专门人员,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我公司的货运运输与廖爱军发生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廖爱军辩称:1、本案原告摔伤的事实需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廖爱军不在场不了解伤害事实;2、本案追加廖爱军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什么地方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廖爱军承认余修文是其介绍到新沟从事运输行业,其是居间人,并没有从中收取报酬,原告诉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应当提供清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11月25日,经被告廖爱军介绍,原告承接了被告安徽新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装运电缆去南京的业务,当晚21时30分左右,原告开车到被告位于无城工业园区的厂里装电缆,当被告的铲车工驾驶铲车将电缆运送到货车旁边时,原告自行攀登上铲车欲指挥将电缆正确地放置到货车上,在原告由铲车向货车上跨越时,不慎失足摔倒,造成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医药费5678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余修文摔倒到致伤右眼,遗有一眼盲目三级以上,属九级伤残;2、余修文的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目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45日为宜。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对此以答辩理由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8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和主张,经审核,该8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等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受伤与两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受伤中存在何种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伤害的,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余修文摔倒致伤右眼并因此支付医药费虽客观属实,但其擅自攀登上作业中的铲车,并试图从铲车向货车上跨越,是引发其失足摔倒的唯一直接原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与两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受伤中存在何种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间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修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余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