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敬利与王文山、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利,王文山,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徐敬利,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山,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华,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双桥乡,系王文山之侄媳。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东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5691857—0。法定代表人张贵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代表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利与被告王文山、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王文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华,被告东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以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利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文山驾驶登记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16**号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陈官乡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11月17日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了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也就该部分作出了处理,现因原告二次治疗伤情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山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顺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核实;3、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徐敬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徐敬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文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根据治疗需要行钢丝、钢钉等内固定术;(3)原告徐敬利系城市户口,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采取钢丝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枚钢钉内固定术、左内踝骨3枚克氏针内固定术;(2)原告本次支出的医疗费用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现原告已符合摘取内固定物的时机,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术后”,于2013年4月8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4、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及费用汇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718.04元。5、安徽省萧县青龙镇卫生院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1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在萧县青龙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20元。6、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395元。被告王文山、东顺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敬利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未提异议。对证4中的住院收据未提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故门诊收据不应支持。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萧县青龙镇卫生院的相关病历和淮北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徐敬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证5、证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证5不予采信。对证6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文山驾驶其所有的豫N16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名下)沿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乡路段右拐弯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徐敬利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皖LD8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敬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文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敬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敬利受伤后曾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达到八级伤残。由于豫N163**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分别作出了(2011)永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永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现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上述文书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将豫N16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用完。2013年4月8日,原告徐敬利为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8775.04元,产生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敬利因事故受伤,在其定残后,对之前的损失已经通过向本院诉讼得到了受偿,之后,为取出术后固定物产生的相关损失,仍通过诉讼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在另一生效判决中对本次事故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即:王文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徐敬利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徐敬利因取出术后固定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80元)、护理费448元(56元/天×8天=448元)、误工费448元(56元/天×8天=4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91.04元。鉴于豫N163**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敬利主张之前损失的另两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用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徐敬利产生的上述损失10191.04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敬利7133.73元(10191.04元×70%=7133.73元)。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王文山及东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63**号货车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敬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