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海玲与史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玲,史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王海玲,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中林,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海玲与被告史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玲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史中林出具借条,言明不久归还。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中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相应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史中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史中林向原告王海玲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史中林在收到原告王海玲借款现金4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海玲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史中林2012.8.17。”。后,原告王海玲向被告史中林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史中林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海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中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史中林签名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史中林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史中林未到庭抗辩,故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海玲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王海玲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史中林在原告王海玲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玲主张从约定还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算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