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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与被上诉人李锦才、原审第三人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辉,李仁杰,李锦才,李仁坚,李仁彩,李华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才。原审第三人:李仁坚。原审第三人:李仁彩。原审第三人:李华英。原审第三人李仁彩、李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坚。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与被上诉人李锦才、原审第三人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仁杰及其与李仁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原审第三人李仁坚,原审第三人李仁彩、李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锦才未到庭。一审原告黄月清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作为民事诉讼主权不存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锦才、黄月清婚后先后生育了李仁彩、李仁辉、李仁杰、李仁坚、李华英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李锦才、黄月清在今年4月份之前一直在宾阳县宾州镇靖安街390号居住。李锦才、黄月清现已年近八旬,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只有李锦才有每月502元的退伍军人补贴,黄月清没有收入。2012年3月份因黄月清中风偏瘫,李锦才、黄月清搬回老家宾州镇碗窑村委会碗窑村居住至今。两三年前李锦才、黄月清与其子女的关系尚可,近年因山场等原因才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李仁杰、李仁辉没有照顾李锦才、黄月清的生活起居、住院期间也很少到医院护理。李锦才患膀胱癌有时需要住院治疗、黄月清老年痴呆、中风偏瘫生活无法自理和有时住院治疗,都是李仁彩、李仁坚轮流照顾,黄月清自2009年8月20日至今共住院三次,住院22天,2012年3月29日领取残疾证起至今生活无法自理均需要人护理,计至2012年12月5日需要护理的天数是245天,加上22天住院,共计267天需要护理。李锦才住院共计19天,李锦才、黄月清共需要护理的天数是286天。李锦才、黄月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反映住院的医疗费是3976.8元。自2011年至今,李仁辉只给付了赡养费1000元、李仁杰只给付了500元。李锦才、黄月清遂在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仁辉、李仁杰承担李锦才、黄月清因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15万元和15年来的生活费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由每个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承担今后李锦才、黄月清因病治疗费用和护理费。因李锦才、黄月清的其他子女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将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追加为第三人后,李锦才、黄月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李仁辉、李仁杰承担李锦才、黄月清因病已经发生的的医疗费、护理费27962.7元和2011年和2012年的生活费20556.8元;2、从2012年12月起,李仁辉、李仁杰及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每人每月支付李锦才、黄月清生活费500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李仁辉、李仁杰及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各承担1/5。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仁辉、李仁杰、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是李锦才、黄月清的子女,在李锦才、黄月清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依法应尽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和子女之间有无矛盾不应成为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李锦才、黄月清现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既包括对父母生活费、医疗费的支付,也包括对生活无法自理的父母的日常起居的照顾,在子女无法亲自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父母的日常起居时,父母的护理费亦应成为赡养费的组成部分由子女负担。故李仁辉、李仁杰称子女照顾李锦才、黄月清是父母子女之间的照顾不是侵权,不应产生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锦才、黄月清近几年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和发票为准,是3976.8元+轮椅费600元即4576.8元,本应由李锦才、黄月清的五个子女各承担1/5即915.36元,因李锦才、黄月清不要求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承担,故应由李仁杰、李仁辉各承担915.36元;李锦才、黄月清需要护理的天数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是286天,鉴于李锦才、黄月清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县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为70.4元/天,护理费为286天×70.4元/天=20134.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每个子女应负担4026.88元,因李锦才、黄月清不要求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承担,故应由李仁杰、李仁辉各承担4026.88元。李锦才、黄月清2011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是12848元,李锦才、黄月清两年的生活费共计51392元,减去李锦才每年的退伍军人补贴收入12048元,李锦才、黄月清2011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为39344元,每个子女均应承担7868.8元,因李锦才、黄月清不要求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承担,应由李仁辉承担的护理费为7868.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即6868.8元;应由李仁杰承担的护理费为7868.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元即7368.8元。李锦才、黄月清自2012年12月6日起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负担的部分,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2848元计算,黄月清的是每月1070.7元,每个子女每月应负担214.14元;李锦才的每月1070.7元减去其收入502元是568.7元,每个子女每月应负担113.74元。因黄月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护理,其自2012年12月6日起的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为70.4元/天,每月2112元,每个子女每月负担422.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由其的子女各承担1/5。日后李锦才、黄月清的生活费、护理费有变化的,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仁辉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李锦才、黄月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15.36元、护理费4026.8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6868.8元,共计11811.0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黄月清的生活费214.14元、黄月清的护理费422.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辉承担1/5,由李仁辉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黄月清去世;二、李仁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李锦才、黄月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15.36元、护理费4026.8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7368.8元,共计12311.0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黄月清的生活费214.14元、黄月清的护理费422.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杰承担1/5,由李仁杰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一次,直至李锦才、黄月清去世;三、李仁彩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黄月清的生活费214.14元、黄月清的护理费422.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彩承担1/5,由李仁彩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黄月清去世;四、李仁坚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黄月清的生活费214.14元、黄月清的护理费422.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坚承担1/5,由李仁坚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黄月清去世;五、李华英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黄月清的生活费214.14元、黄月清的护理费422.4元,李锦才、黄月清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华英承担1/5,由李华英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黄月清去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仁辉、李仁杰各负担350元;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各负担116.7元。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两上诉人每月每人向被上诉人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并按实际支出票据各承担李锦才的五分之一医疗费用。一审判决以城镇生活费和护理费标准,判决两上诉人分别向李锦才、黄月清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15.36元、护理费4025.8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6868.8元,共计11811.0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向黄月清支付生活费214.14元和护理费422.4元,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214.14元是错误的。两上诉人是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宾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同年12月13日,黄月清在家病故,母亲黄月清后事的一切费用均是由两上诉人负责、支出。两上诉人为母亲黄月清的丧事共支出了20000多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是:第一,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和护理费均是错误的,因为李锦才和黄月清均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判决支付起诉之前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起诉之前的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黄月清因随上诉人李仁杰在南宁生活,李锦才在2011年曾随上诉人李仁辉生活,不随生活期间,两上诉人每月都向父母支付生活费,买米和买油送给父母,父母住院医疗费均是李仁杰支出。在起诉之前的期间两上诉人是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审第三人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陈述意见称:我们三人已经照顾父母很久,都是我们三个拿钱来赡养父母及给父母看病,两上诉人都没有养过父母,也没给过钱。我父亲李锦才都是在城里生活的,没有在农村生活。两上诉人说其拿钱、拿米、拿油给父母,我们都不知道这一情况,上诉人都是只来几分钟就走了。上诉人说母亲去他们那里居住一个月不是事实,其实只去了20天。本案争议的焦点:两上诉人李仁杰、李仁辉应否支付李锦才、黄月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915.36元、护理费4026.8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6868.8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月清于2012年12月13日病故。另,李锦才于201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994.87元;2012年9月8日门诊CT检查支出费用437.5元;2012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2478.67元。李锦才共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药费3911.0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赡养关系源于身份关系,只要具备法定条件,赡养义务当然发生。且基于亲属法上的赡养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权利义务是特定的,不得继承、处分或抵销。因此,当赡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赡养关系自然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本案中黄月清追索赡养费,但其在上诉期已死亡,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该请求权也不存在,故黄月清追索赡养费之诉讼应当终结,而李锦才追索赡养费之诉讼仍然继续审理。关于黄月清生前已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可通过遗产继承等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李锦才的医药费3911.04元、住院16天的护理费、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等问题。一审鉴于李锦才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县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为70.4元/天并无不妥,因此,李锦才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16×70.4=1670.4元,每个子女负担334.08元。李锦才的医药费3911.04元,每个子女负担782.2元。李锦才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两年的生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2848元计算,两年共计25696元,减去李锦才每年的退伍军人补贴收入12048元,李锦才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为13648元,每个子女负担2729.6元。因李锦才不要求李仁彩、李仁坚、李华英负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主张上述费用其已支付给李锦才,李锦才否认,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对一审判决由其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各承担1/5,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仁辉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锦才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782.2元、护理费334.0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2729.6元,共计3845.88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辉承担1/5,由李仁辉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仁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锦才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782.2元、护理费334.08元、2011年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生活费2729.6元,共计3845.88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杰承担1/5,由李仁杰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仁彩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彩承担1/5,由李仁彩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仁坚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仁坚承担1/5,由李仁坚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五、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李华英自2012年12月6日起,每月28日前向李锦才支付生活费113.74元,李锦才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李华英承担1/5,由李华英在每月28日向李锦才支付1次,直至李锦才去世。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仁辉、李仁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代理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