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2时许,韦X家(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邓XX向其购买54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好到百色市右江区XXX网吧进行交易。当晚22时50分,公安人员在XX网吧的一楼与二楼楼梯拐角处,查获正在进行毒品K粉零包交易的被告人邓XX和韦X家,当场从被告人邓XX两边裤袋查获两个塑料袋包装毒品K粉可疑物,分别净重15克和12克,并从被告人邓XX左手缴获毒资54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抓获情况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K粉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许,韦X家(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邓XX欲向其购买54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百色市右江区XX网吧进行交易。当晚22时50分,公安人员在XXX网吧的一楼与二楼楼梯拐角处查获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邓XX和韦X家,当场从被告人邓XX两边裤袋查获两包毒品K粉可疑物,经过称,分别净重15克和12克,并从被告人邓XX手上缴获毒资540元。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治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4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品氯胺酮27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