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金虎、王光良),无职业。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83年10月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字(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婧、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洪山区东方红村七队东方红公寓218室租住处,因向被害人柯某提出结婚要求被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持一把棕色折叠刀将被害人柯某颈部深划一刀,被害人柯某受伤准备逃离时,被告人刘某将其拦截并又在被害人胸部和腰部各捅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左肺贯通伤、脾脏裂伤,随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柯某抱上床并予以控制,并割伤自己左腕意图与其一同死亡。被害人柯某见状假意答应其结婚的请求,并趁被告人刘某不备之机逃出该住所并报警。被告人刘某反锁房门意图自杀,被房东发觉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所受伤属重伤。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柯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情感纠葛故意杀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该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