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孙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孙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孙友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徐志华诉被告孙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孙友谊、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0时30分,姜军委驾驶鲁G×××××号轿车(车载原告)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路口处,与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友谊驾驶的鲁G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志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友谊驾驶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友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军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志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友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0时30分,姜军委驾驶鲁G×××××号轿车(载原告徐志华)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路口处,与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友谊驾驶的鲁GD××××号轿车(载刘兰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志华、刘兰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友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军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志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友谊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徐志华与姜军委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居住于昌邑市利民街758号1幢2单元502室(原告徐志华为该房屋隐性共有人)。再查,原告及其丈夫姜军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已由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了21391.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355.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孙友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剩余车损6660元、评估费620元、施救费1200元、检测费200元)的百分之三十为2604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2份,证明花费门诊费70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徐志华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昌邑市旭升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8000元误工费。提交原告丈夫姜军委所在单位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证明,证实姜军委为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1227元。另外,原告还提交第一次诉讼时保全费单据,证明花费保全费22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潍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护理标准为70元/天,共计8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意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徐志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友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45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孙友谊赔偿30%为540元。原告乘坐姜军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姜军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志华事故损失68450元。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800元,由被告孙友谊赔偿30%为5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徐志华负担1118元,由被告孙友谊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