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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燕平与钟魁书、武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平,钟魁书,武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燕平,男。被告钟魁书,男。被告武卫玲,女。原告刘燕平因与被告钟魁书、武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魁书、武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平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又借原告1万元。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钟魁书、武卫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钟魁书借原告现金2万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3日,被告钟魁书借原告现金1万元,出具了借条。原告找被告钟魁书偿还借款时,被告钟魁书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燕平提供的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魁书借原告现金3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钟魁书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钟魁书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魁书与被告武卫玲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钟魁书所负的债务,被告武卫玲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魁书、武卫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魁书、武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魁书、武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宋 萍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