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一峰与被告青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峰,青增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黄一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迅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增永,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原告黄一峰与被告青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增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峰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31日,于2011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到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还款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方有义务还清借款给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增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增永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黄一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青增永借到黄一峰(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1208397X)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31日,于2011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黄一峰于当日现金给付被告青增永15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青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青增永借款后尚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增永归还原告黄一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青增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